本文重点介绍台湾地区著作权保护的若干基本制度,包括作品的定义与类型、作品的权利内容、保护期限、合理使用制度。
今年6月1日我国[1]新修订的《著作权法》正式生效,在学界以及法律实务界掀起了一股学习与讨论的热潮。同为大陆法系的我国台湾地区,在著作权立法保护上与大陆地区有类似的法律文化基础,对比了解其著作权保护制度,有助于更深入地理解大陆地区现行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合理性及可提升的空间。
台湾地区针对著作权保护的“立法”最早可追溯至1928年,后经多次修订,现行版本于2019年5月1日生效,最重要的包含总则、著作、著作人及著作权、制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与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权利侵害之救济、罚则、附则等共计八章117条。本文重点介绍台湾地区著作权保护的若干基本制度,包括作品的定义与类型、作品的权利内容、保护期限、合理使用制度。
台湾地区著作法将“作品”称作“著作”,并定义为“属于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学术范围之创作”。不难发现,这一“作品”的定义较为宽泛,而大陆地区著作权法对“作品”的限定相对较为严格——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强调“独创性”以及“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要件。
关于作品的类型,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主要划分了十种,分别是:语文(文字)、音乐、戏剧舞蹈、美术、摄影、图形、视听、录音、建筑、电脑程式(软件程序)。而大陆地区《著作权法》认定的作品还包括如口述作品、模型作品等。
在不构成作品的负面清单上,台湾地区也与大陆地区保持了高度一致,认定以下不构成作品:(1)法律文本、命令或公文,包括公务员依职务草拟的公告、演讲稿、新闻稿或其他文书;(2)行政机关就前述文件制作的翻译物或编辑物;(3)标语及通用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日历;(4)单纯传达事实的新闻报道文本;(5)依法令举行的试题及其备用试题等。细微差别在于,大陆地区的负面清单中不包含试题。
台湾地区在著作权的类型划分上也基本与大陆地区一致,将著作权分为“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其中:
台湾地区著作权法规定“著作人格权”最重要的包含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相比较而言,大陆地区除这三项权利外,还额外规定了修改权这一人身属性的权利。
在针对上述权利的处分上,台湾地区也采用了和大陆地区相同的限制,即该项权利具有人身依附属性,不能转让或继承。
台湾地区著作权法针对“著作财产权”并未定义具体的权利类型与概念,大概能总结出以下主要类型:重制权、公开口述权、公开播送权、公开传输权、表演权、公开上映权、公开展示权、发行权、公开发表权、改作权、出租权等多项权利。
尽管与大陆地区在概念术语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二者在权利内涵层面还是高度重合的,例如:台湾地区的“公开传输权”与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内涵基本一致:1)均强调以有线)允许公众在选定的时间/地点接收/获取作品。又如,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都规定著作财产权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或共有。
当然,二者也存在一些差异,如台湾地区将“翻译”行为视作针对原作品的另行创作而归入“改作权”的范畴,大陆地区则将“翻译”作为一项单独的著作财产权利。
台湾地区还设计了“制版权”制度:无著作财产权或著作财产权已消灭的文字或美术作品,经制版人就文字作品整理印刷,或就美术作品原件以影印、印刷或类似方式重制首次发行,并依法登记的,制版人就该等作品重制件的版面,享有以影印、印刷或类似方式重制的专有权利,该等权利的保护期限为自制版完成时起算十年。相比较而言,大陆地区并无此类制度规定。
(2)在台湾地区首次发行,或于台湾地区外首次发行后三十日内在台湾地区内发行的境外公民作品,前提是该境外公民所属司法辖区在相同情形下亦对台湾地区公民、企业或其他机构团体之作品予以同等保护(在这一点上,大陆地区不同的是,只认可外国人、无国籍人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情形);
(3)依据与境外公民所属司法辖区的条约、协定或其司法辖区法令、惯例,台湾地区公民、企业或其他机构团体之作品享受著作权保护的,该境外公民之作品。
除此之外,由于台湾地区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WTO),有义务遵守WTO框架下的重要法律文件——《TRIPS协议》。按照该协议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2],WTO各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第1条至第21条及其附录的规定。据此并按照《伯尔尼公约》第三条之规定[3],台湾地区对于下列两类情形中的作品亦须给予保护:
(2)非WTO成员之“国民”创作的作品,首次在WTO成员管辖范围内出版,或在一个非WTO成员和一个WTO成员管辖范围内同时出版的。
按照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著作权人死亡或消灭的,其著作人格权“视同生存或存续,任何人不得侵害”。据此,台湾地区对于作品著作人格权的保护是永久的,无期限限制。
自然人的作品,其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为该自然人作者生存期间及死亡后五十年。如在作者死亡后四十年至五十年间作品首次公开发表的,著作财产权自公开发表时起存续十年;
别名作品或不具名作品,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为公开发表后五十年。但可以证明其作者死亡已超过五十年的,著作财产权不再受保护;
法人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限为公开发表后五十年。但作品在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公开发表的,超过该五十年后其著作财产权不再受保护;
摄影、视听、录音及表演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限至公开发表后五十年。但该作品在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公开发表的,超过该五十年后其著作财产权不再受保护。
继续或逐次公开发表的作品,依公开发表日计算著作财产权存续期间时,如各次公开发表能独立成一作者的,著作财产权的存续期间自各自分别公开发表的日期起算。如果各次公开发表的内容不能独立构成作品的,以能够独立构成作品时的公开发表日期起算。如果继续部分未在前次公开发表日后三年内发表的,著作财产权存续期间自前次发表日起算。
总体来看,台湾地区在著作权保护期限上与大陆地区基本一致,些微存在一些差异:大陆地区特别规定视听作品的发表权保护期限为五十年,自创作完成后起算。
(1)政府机关因立法或行政目的,认为有必要将他人作品列为内部参考资料的,在合理范围内,可以“重制”他人作品,但不得损害作品著作财产权人之权益;
(2)专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范围内“重制”他人作品,但不得损害作品著作财产权人之权益;
(3)依法设立的各级学校及教师,为学校授课需要,在合理范围内,可以“重制”他人已公开发表的作品,但不得损害作品著作财产权人之权益;
(4)为编制依法令需经教育行政主任部门审定的教科书,或教育行政主任部门编制的教科书,在合理范围内,可以“重制”、“改作”或“编辑”他人已公开发表的作品。该情形同样适用于由教科书编织者编制附随于该等教科书且专供教师教学用的辅助用品的场景;
(5)依法设立的各级学校或教育学习管理机关,为教育目的,在合理范围内,可以公开播送他人已公开发表的作品;
(6)供公众使用的图书馆、博物馆、历史馆、科学馆、艺术馆或其他文教机构,应阅览人个人研究之要求,可以“重制”已公开发表作品的部分内容,或期刊或已公开发表的研讨会论文集中单篇文章的,每人以一份为限;前述机构还可基于保存资料之必要“重制”收藏的作品,就绝版或难以购买的作品应其他同类机构请求可以“重制”;
(8)以政府机关或公法人之名义公开发表的作品,在合理范围内,可以“重制”、“公开播送”或“公开传输”;
(9)供个人或家庭为非营利目的,在合理范围内,可通过图书馆及非供公众使用的机器“重制”已公开发表的作品;
(10)为报导、评论、教学、研究或其他正当目的之必要,在合理范围内,引用已公开发表的作品;
(11)已公开发表的作品,可以为视觉障碍者、听觉机能障碍者以点字、附加手语翻译或文字“重制”;为增进前述障碍者福利之目的,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机构或团体,能够最终靠录音、电脑、口述影像、附加手语翻译或其他方式使用已公开发表的作品,专供该等障碍者使用;
(12)政府机关、依法设立的各级学校或教育学习管理机关举办考试时,可以在试题中使用已公开发表的作品,但该等作品为试题的除外;
(13)非以营利为目的,未对观众或听众直接或间接收取费用,且未对表演者支付报酬的,可以在活动中公开口述、播送、上映或演出他人已公开发表的作品;
(14)对于在街道、公园、建筑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众开放的户外场所长期展示的美术或建筑作品,能够最终靠除以建筑方式“重制”建筑物、以雕塑方式“重制”雕塑物、为在前述场所长期展示目的“重制”、专门以贩卖美术作品“重制物”为目的“重制”之外的其他任何方式使用。
需指出的是,上述第(4)和(5)种情形下,使用者须向著作财产权人支付使用报酬,具体费用标准由主管机关制定。相比之下,大陆地区《著作权法》还规定了一个针对少数民族语言的特殊“合理使用”情形:“将中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等。
总体对比后显而易见,我国台湾地区在著作权保护的主要制度设计上与大陆地区基本一致,这既可归因于两者的立法体系同属于大陆法系,也可归因于两者均遵守《TRIPS协议》以及《伯尔尼公约》,更深层次的还在于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一衣带水、同属华夏,无论是经济还是文化传统上都密不可分。著作权保护制度上的高度近似,有利于未来台湾回归后更好统筹两岸作品权利的保护和文化产业繁荣。
[2]《TRIPS协议》第九条第1款:各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第一条至第二十一条及其附录的规定。但是,对于该公约第六条之二授予或派生的权利,各成员在本协定项下不享有权利或义务。
(a)作者为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者,其作品无论是不是已经出版,都受到保护;
(b)作者为非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者,其作者首次在本同盟一个成员国出版,或在任何一个非本同盟成员国和一个同盟成员国同时出版的都受到保护。